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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回應“中國之問”和“時代之問”
王軼
□我們編纂民法典就是要保障人民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就是要解決不平衡不充分發展的問題。就此而言,民法典一定是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民法典的立法目標,民法典全方位、多角度回應了民生的關鍵問題。
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法典所回應“中國之問”和“時代之問”,一定都“不離日用常行內”,一定都事關人們的衣食住行用。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民法典就是要保障人民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就是要解決不平衡不充分發展的問題。就此而言,民法典一定是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民法典的立法目標,民法典全方位、多角度回應了民生的關鍵問題。
為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須以完善產權制度和要素市場化配置為重點,持續推進經濟體制改革,實現產權有效激勵、要素自由流動、價格反應靈活、競爭公平有序、企業優勝劣汰,這就要求必須清理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因應這一需要,民法典物權編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修改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將“受法律保護”調整為“受法律平等保護”,增加的“平等”二字,擲地有聲,意義深遠!
社會治理是國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必須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堅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保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安全,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一段時期以來,城鎮商品房小區內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矛盾逐年增多,不易化解,解決此類問題的關鍵首先是要發揮自治基礎作用,基層群眾自治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形式,為探索創新基層群眾自治實現途徑,搭建便捷議事平臺,做到民事民議、民事民辦、民事民管。民法典物權編不但繼續規定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還新增條款,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同時明確商品房小區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等,都要由業主共同決定。其次是要發揮法治保障作用,法治是社會治理的最優模式,是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重要標志,要善于用法治思維推進社會治理、用法治方式破解社會治理難題,引導社會成員養成在法治軌道上主張權利、解決紛爭的習慣,努力使循法而行成為全體公民的自覺行動。民法典物權編強化了保障、推動業主自治的法律規則,增加規定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適當降低了業主作出決議的門檻。
農業農村農民問題是關系國計民生的根本性問題,黨的十九大報告強調必須始終把解決好“三農”問題作為全黨工作重中之重,要堅持農業農村優先發展,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因此必須貫徹新發展理念,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實施鄉村振興戰略,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民法典物權編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同時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抵押權”一章關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規定,以適應“三權分置”后土地經營權入市的需要。
增進民生福祉是發展的根本目的,必須多謀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憂,在發展中補齊民生短板、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為推動“住有所居”取得新進展,民法典物權編在用益物權部分增加一章,專門規定居住權,明確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需要。居住權以無償設立為原則,但允許當事人例外約定有償設立。設立居住權的住宅原則上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典物權編確認居住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實現住有所居的目標,實現廣大人民群眾對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老子》曾言:“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樂其俗,鄰國相望,雞犬之聲相聞,民至老死不相往來。”住有所居一直是人民對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并舉的住房制度,讓全體人民住有所居。”基于中國的國情和社會現狀,實現住有所居并不意味著人人都擁有住房所有權,而是能有房屋用于居住并且能長期穩定利用,居住權制度有助于實現這一目的。此外增設居住權制度還能夠推動完善我國的住房保障體系;可以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以貫徹物盡其用的立法宗旨;有助于應對老齡化的挑戰,并有效保障拆遷安置住戶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家庭成員的居住權益。
針對此前法律實踐中一度出現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亂象叢生、弊端明顯,損害法律權威,危及婚姻安全,影響社會穩定的狀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立足生活實際、照顧民眾習慣、兼顧各方利益,分層次、分類型確立了多元化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確立了穩妥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首先,夫妻雙方以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方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承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再次,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擔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現代社會,城市人口日趨密集,住宅向高層化發展,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高空拋物行為,不僅會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財產的嚴重損害,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成為人們“頭頂上安全”的重大威脅,也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經確立法定補償義務制度的良好基礎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進一步完善了相關規則,明確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一旦發生,要求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以查清責任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屬于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確立的前述規則,尚須注意兩點:首先,需要給予受害人補償的建筑物使用人,應當是“可能加害”,但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建筑物使用人,這就意味著,只有當存在著雖不夠充分,但有一定程度證明力的證據指向特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時,該建筑物使用人才需要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如果沒有任何有證明力的證據指向特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該建筑物使用人就不需要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更不需要給予受害人補償。其次,給予補償,不是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是負擔法定補償義務。因此,給予補償的數額就不應適用有關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規定,而是應當由裁判者綜合考量建筑物使用人加害的可能性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受損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確定。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